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法律依据)

2014年10月9日,原告赵某某经协商,与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佳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小康安居项目1#楼地暖安装工程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格、工程量计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结算了工程量,并形成了项目任务清单。该工程任务单由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项目经理到施工现场签字确认工程。货款23.44万元,表明工程已完成,将按合同支付。

涉案工程由被告东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其下属具体负责建设单位被告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至安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中级人民法院第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2013年保障性住房工程1#》9《#建筑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报表》确认,安佳公司竣工工程结算价款为16,585,430.47元。安佳公司当天确认,已向土木工程公司收取该工程劳务费1633.5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尚欠工程款12.34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4万元及利息该项目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LPR计算)。2、请求裁定判令被告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显示,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结算了工程量,并形成了工程任务清单。工程任务单由工程技术员邓继良和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健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3.44万元,并表示已全部竣工,并按合同规定付款。原告提交的有效的中级人民法院闽中第449号民事判决书、闽中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闽中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邓继亮是被告安家派来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工程技术人员、陈健是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往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邓继良、陈健签署了工程任务单确认原告赵某的工程量,由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确认。工程量的履行,可以以工程任务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万元。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2.34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申请贷款12.34万元并要求在资金占用期间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故应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之前,按照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同期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8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之日。被告建投土木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费。且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认为,建投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商,土木工程公司是建投公司的子公司。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土木工程公司,土木工程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安佳公司,根据安佳公司与土木工程公司的结算,由安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土木工程公司与土木工程公司,并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义务,土木工程公司已向安佳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且存在多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土木工程公司与建设投资集团公司不再承担向赵某某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1、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小康安居项目1号楼地暖安装工程款12.34万元;并在资金占用期间支付利息。利息将于2014年11月13日起支付。2020年8月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20年8月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息计算直至该日本金支付;上述付款义务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全的;2、驳回赵某某的其他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号第272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商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商经承包人同意,可以将其部分承包工程移交给第三人。派对。三个人完成这项工作。第三人应当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向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其承包的所有建筑工程均应以分包的名义分包给第三方。禁止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商自行完成。”

经审查,建投公司为涉案项目总承包商,土木工程公司为建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建投公司将所有中标建设项目进行分割,然后将涉案项目第一投标人分包。该地段的1号楼和9号楼分包给了一家土木工程公司。土建公司又将1号楼、9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安佳公司。随后,安佳公司将1号楼地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赵某某施工。上述建设投资公司、土建公司、安佳公司、赵某的分包、分包行为均属违法,其分包、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对上述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民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非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或违法分包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裁定发包单位在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他只能要求合同对方安佳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也可以要求承包商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违法分包商建城投资公司、土木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第二次情况下将不再受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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