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违法吗(员工入职时提供虚假信息怎么处理)

现实中,企业因员工提供虚假学历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还不少。笔者最近为一名员工办理了这样一个仲裁案件。笔者正好搜索到相关案例和资料,想分享一个关于提供虚假信息的问题。

当员工提供虚假信息而解除劳动合同时,一般是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者公司基于员工欺诈而判定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的。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拒绝改正的;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无效的;依照本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因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无需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适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1)员工在加入公司时确实提供了虚假信息;

2)公司章程、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等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公司上述规章制度均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传达。

但如果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足以认定为“欺诈”,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即可,欺诈行为足以影响招聘职位的工作。

笔者查到的判例主要从以上几个方面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一、鲁0202民初397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依法,在怀孕、分娩、哺乳期间,除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不被终止。具体到本案,广电传媒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最有可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但广电传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提供虚假学历构成严重违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2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由是,张某提供虚假毕业证书,已构成严重违法行为。仅在张某提起仲裁或提起诉讼后才声称因张某提供虚假毕业证明而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张某对其认定的违纪行为提供了虚假证明。张某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张某的业务主管因怀孕而不允许其上班,而广电传媒公司声称张某因提供虚假材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非如此。因此,本院认定广电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案例2、同中民终字第0758号判决书:此前,因顾某散布谣言、跳槽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得力公司曾试图与顾某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关系,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法律支持。与得力公司要与顾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第一个理由相比,顾某在求职时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的事实更简单、更容易证明,但得力公司并未选择其作为理由。解除劳动关系表明,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对德利公司造成的影响远小于德利公司认为的顾某其他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得力公司以较严重的理由未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后,再次试图以较轻微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表明给得力公司造成后果的并非顾某本人的行为。是什么样的影响?这是顾先生本人对公司的影响。得力公司无论如何都会把顾赶出公司。得力公司这种行使权利的方式,既不符合权利必须正当行使的诚信原则,也不缺乏一个好商人应有的理性。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得力公司驳回顾某的第一起仲裁案件中,该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知晓顾某学历造假的情况。按照双方的合同,如果以此为基础解雇顾先生,应该是最简单、最便捷的方式,但得力公司却选择了远方,以散布谣言、欺骗不存在的工作为由解雇了顾先生。其主张未依法得到支持后,立即驳回顾先生的学历。谷继续以虚假理由被解雇。得力公司的做法明显有悖常理。得力公司认为,顾某于2010年11月加入公司时存在伪造学历的行为,应当知晓其所提交学历的真实性。2013年,得力公司因其他原因未能解雇顾某时,认定顾某存在学历造假行为。以虚假学历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3苏审二民审字第号:顾某提供虚假学历求职的行为,无疑构成诈骗行为。然而,这种欺诈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得力公司违背真实意图签订合同呢?必须考虑得力公司自身的审查义务和辨别能力。由于得力公司的招聘是由明都公司负责,而明都公司作为集团公司,有专门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因此向申请人提供的文凭应具备基本的审核义务和辨别能力,特别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文凭有明显虚假痕迹的,应当认真审查、认真甄别。但名都公司对顾某提供的毕业证书没有履行充分的审核和鉴定义务,该毕业证书存在明显虚假痕迹。得力公司在与顾某签订劳动合同前后也未对顾某的毕业证书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和鉴定。因此,当顾某提供明显虚假的学历、文凭申请工作,明都公司和得力公司均无法区分劳动合同时,不能认定得力公司与顾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能认定其与顾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属于得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顾某提供虚假学历求职的欺诈行为,不足以导致得力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明都公司和得力公司更看重顾先生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因此,德力公司与顾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仅因顾某提供虚假学历而无效。因此,得力公司以顾某提供虚假学历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4、琼01闽终2133号判决:铁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对谢向霞的资格进行审查。铁城公司在谢向霞上任前并未履行聘用审查义务。因此,铁城公司任命谢向霞为海口市路总监理工程师也存在一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第2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且劳动者已经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虽然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但谢向夏已经工作,谢向夏与铁城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案例5、沪二中民三终字第535号判决书:冠龙公司认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宣告劳动合同无效。但我国民事法规将诈骗罪定义为——当事人之一。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导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可见,欺诈行为的成立必须满足一方“告知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而另一方不知道真实情况的条件,否则不构成欺诈。本案中,唐某某坚称冠龙公司曾于2008年处理过其学历造假问题,虽然其提供的录音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公司知晓此事,但结合唐某某关于其被录用的说法从南京办事处和冠龙公司“将原学历证书审核权下放给办事处”的说法可以看出,冠龙公司将招聘权限下放给办事处,即办事处行使招聘销售的权力代表公司的人员并执行审核和录入流程提交材料的人员的职责。作为华东地区各办事处的业务经理,马某某负责认真审批新员工的招聘资格,确保所辖办事处招聘的人员符合公司的招聘标准。他负责所辖办事处员工的招聘和解雇等工作。工作是代表公司的正式行为。2008年12月,马某明知唐某提供虚假学历后,冠龙公司仍作出与唐某续订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冠龙公司明知唐某学历造假,仍继续聘用其。即唐某某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不会被追究,而冠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销售人员的学历设定准入资格,其最终目的应该是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从而保障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为公司创造利润。唐某2002年进入冠龙公司后,双方不断续订劳动合同,也证明冠龙公司对唐某工作能力的认可。因此,冠龙公司以唐某构成诈骗罪为由,解除了与唐某的劳动合同。原因无法成立。

案例6、粤0306民初号判决:原告未能证明其在招聘时已明确告知被告该招聘职位的学历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也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请,具有大学学历。目前无法确认。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认定原告因被告提供虚假学历信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劳动合同。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遇到类似情况,可以有以下辩护理由:

1、加入公司时,公司不要求员工提供学历证书、工作经历证明材料等教育材料;

2、公司千方百计解除劳动合同。先是因轻微原因未能解除劳动合同,后因重大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明显故意裁减员工的意图,且目的不正当的;

3、近期公司此类劳动案件频发,且公司主观故意较大;

4、公司此前是否已意识到学历、工作经历造假问题但未提出异议?如果你之前已经知道但当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现在当然不能解除;

4、公司的职位招聘信息是否明确要求学历和工作经验,学历和工作经验是否对职位产生足够的影响;

5、公司在员工入职前已进行背景调查。他们的学历和工作简历已经被告知。他们在签010-的时候不可能不知道学历和简历的可能性。该公司未能进行合理审查。义务也有过错;

6、公司设有工会,但公司未通知工会并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终止程序不合法;

7、公司与员工多次续签劳动合同,表明公司认可员工的工作能力,间接表明学历、工作经验等对工作影响不大。

可能涉及的文件: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表、员工手册、就业承诺书、录取通知书、未取得学位的证明材料、学历确认表等。

当公司岗位对员工学历有特殊要求时,需要在劳动合同或就业登记表中作出特殊约定或声明。同时,在其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必须提供虚假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信息。如果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取得管理上的相对主动权,并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劳动者应如实向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因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而被公司解雇。

如果员工在加入公司时提供虚假信息,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不能简单地说可以终止,也不能简单说不能终止。即使是相同事实的案件,也会因证据不同、细节不同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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