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组织法全文解读)_重复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予以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不得干预。

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发挥领导和支持村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委会财政补助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村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三人至七人的单数组成,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规模、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委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小民族成员。

村委会根据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文化体育、公共安全以及保护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等权益的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个下属委员会。村委会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自治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村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相关惠民政策,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建设美丽乡村;

(四)依法管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积极发展村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其他经济;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尊重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五)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开展活动;

(六)管理和维护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普及科技知识,传承乡村先贤文化,弘扬公序良俗,倡导移风易俗,丰富乡村文化生活,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村民科学文化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村民形成爱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和文明风俗。

(七)动员和组织村民、村办企事业单位、非村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治理,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社区民主协商;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民与非村民之间、不同民族、不同宗教信仰的村民之间的团结和睦、家庭和睦;

(九)协调与邻村、驻村单位的关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十)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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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优抚救助、治安保卫、社会矫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各项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九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参加。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法律对村民会议的召开和决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必要时,可邀请驻村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审查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审查村委会财务收支、村务公开等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村委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六)对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进行评价;

(七)决定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村民代表的产生办法和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八)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撤销或者改变村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人口较多或者居民分散的村庄,可以设立由村委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规定的职权由村民会议行使。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三条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名,或者每个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

以户为单位选举村民代表的,入选户中年满18周岁的户代表应当参加选举。具体入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选举村民代表,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权利的农户代表参加。表决方式为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产生的顺序从高到低,但每户只能产生一名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正行事,有议事能力。对选举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并动员村民及时遵守和执行;向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村民的利益,接受村民的监督。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委会每届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名单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指定、委托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选举户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更换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选户要求更换的;

(二)迁出户籍、不再居住在本村,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3)丧失行为能力;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出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自愿辞职;

(六)被判处刑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村代表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必须征求村民意见,经村民会议批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合法的财产权。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调整范围的,应当首先清理核实村集体资产,明确产权,并按照规定程序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批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生活条件、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权属关系、生产生活等实际需要,可以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委员会的各项工作。是工作。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有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后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批准,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备案。

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村委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审议原则。

村民委员会要坚持群众路线,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里的重大问题,由村党组织提出,两个村委会联席会议讨论,村党员会议审议,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由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决定。村民的意见。决定的内容和执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二条村委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委会应当在便于村民查阅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委会成员及其分工;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

(三)村委会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和工作报告;

(四)本村执行国家相关政策的情况;

(五)村委会的财务收支和管理的资产、资源,以及退耕还林、农田地力保护补贴、资产承包租赁拍卖、村庄项目实施、土地征用等情况.

(六)享受失业津贴和补贴的人员标准;

(七)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救灾、扶贫、补贴、补贴等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九)审议村委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对村委会成员工作的民主评价;

(十)涉及村民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村民小组应当设立小组事务公开栏,及时公布小组内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公开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晰。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告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每月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要随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有异议的,有权向村党支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人民政府举报。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开;经核实有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村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务监督、财务管理等工作,接受、收集村民的有关意见和建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选举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监会的选举可以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同时进行,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后三十日内进行。

村监委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村委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务人员、村书记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聘任村监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法律,公平正直,坚持原则,得到群众认可,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务监督委员会委员缺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补选或者按照规定补选补选。原来的选举方式。

第二十六条村监察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村务决策和村务公开;

(二)村集体资产和村委会、村民小组管理的资源的管理以及其他村级财务管理;

(三)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预决算、施工及质量验收;

(四)扶贫、社会救助等惠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六)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村委会、村民小组成员履行职责、廉洁自律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等会议;

(二)查阅监督事项相关信息,要求有关方面向村民解释村民关心的村务、财务问题;

(三)审查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落实情况;

(四)向村委会提出村务管理建议,必要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并向乡(镇)监察专员提出建议;

(五)主持对村委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支付工伤补助费的聘用人员履职情况的民主审查。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村务监督委员会每年应当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价和监督。

第三十条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工伤补贴的村委会成员和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价。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布。

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工伤补助的雇工,被认定为不称职的,村委会应当依法予以辞退。

第三十一条村委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动终止:

(一)连续两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2)丧失行为能力;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委会成员终止职务的,村委会应当在五日内公告,并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村委会成员的任期和财务责任的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负责。

审计结果应当在下次村委会换届前予以公布,包括即将卸任的财务责任审计结果。村委会成员因辞职、免职、主动终止职务等原因提前离任的,应当在辞职后60日内公布审核结果。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管理。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由专人保管。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负责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村民代表履职能力。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以及实际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所辖村庄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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